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7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邱柏易
被 告 許柏緯
石家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零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