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6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蔣鴻鈞
被告 江坤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與仁愛街口,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孟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5,210元(其中工資、塗裝共5,010元、零件為20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5,07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肇事車輛沒有碰到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系爭車輛有遭肇事車輛碰撞導致損害,負舉證責任。
(二)查訴外人張孟軻雖於警詢時稱遭肇事車輛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其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尚難僅以此認定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且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其認為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僅有微小之擦痕(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無任何鈑金凹陷之情況,是難逕認該擦痕係因肇事車輛碰撞所導致。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肇事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