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
原告 鍾沛潔
兼上二人之
送達代收人 蔡長泰
被告 范姜 新丁
范姜邦
范姜文
范姜富
范 姜文秀
范 姜鈞照
范姜新相
范 姜乾順
范 姜朝源
范 姜坤爐
范 姜朝淦
范 姜蘭妹
范姜榮錦
范 姜宏森
范 姜榮全
范 姜榮華
范 姜世晟
范姜庚
范 姜榮助
范姜貴
范 姜春秀
古景模
古景文
范姜 徐玉蘭
范 姜榮浩
范 姜柏恩
范 姜建光
范 姜敬凱
曾 張對妹
張運妹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未足完備,因有確認共有人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及補正如附錄所示事項,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5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其餘事項迄今仍未補正,復原告未能說明是否有被告死亡,並聲明承受訴訟或追加辦理繼承登記,或說明是否有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而需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致本院無法確定系爭土地目前全體共有人為何人,而礙難進行訴訟,並進而對之為實體之裁判,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迄今之異動索引。
二、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三、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如全體未拋棄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