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686號

抗告人

即被告新生活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小芬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長榮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可憑,依照首揭規定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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