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陳柏宏

相對人 洪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發票日其民國110年10月10日、票據號碼CH000000號本票係偽造票據,伊已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5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52號受理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固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惟相對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聲請人亦自承:伊只有收到本票裁定,相對人應該還沒有聲請強制執行,沒有執行案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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