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638號原告光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洪麗櫻 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伍拾伍萬壹仟伍佰零伍元【計算式:日圓999,800元×原告於民國
102年5月14日起訴時日圓兌換新臺幣之匯率0.2962+美元208,533元×原告於102年5月14日起訴時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29.
997=6,551,505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陸萬伍仟 肆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