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曾孟鈺
李國祥 相對人 李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77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聲請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6,194元,係屬執行程序中一併請求金額,非屬前開事件訴訟中所定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4,858元、鑑定費用6,900元,共計41,758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