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21號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葉偉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彭健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就原告追加之訴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命被告於20日內就原告追加之訴提出答辯狀,上開通知已於102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
8條之2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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