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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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騰一英 被告 岳元珍 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所為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7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及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之規定,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式始為合法,茍僅於提出聲明後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騰一英前以被告岳元珍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57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9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7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雖於10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以聲請交付審判,然其未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依前揭說明,其程序已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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