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3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8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8號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下:㈠被告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城隍廟」(下稱城隍廟)之現任董
事長,聲請人則為城隍廟之原常務董事,於聲請人提出告訴時董、監事任期均已屆滿多時,於任期屆滿前,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均有意參選下任之董事長。唯恐因聲請人有意參選後,被告對於其繼續連任沒有把握,乃於民國94年5月15日,透過董事會決議將聲請人予以開除信徒及董事資格(因為城隍廟董事選舉係採連記法,因此幾乎所有的董事均與董事長同一派系人馬),為此聲請人已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獲准,並進而提起宣告董事決議無效訴訟在案。惟被告竟又於94年6月5日向所有之信徒寄發信函,於信函中並意圖詆毀聲請人之名譽,而敘述諸多不實之事項,期能貶抑聲請人之聲譽,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已舉其要者,加以說明,然原檢察官偵查後,竟對於被告明顯詆毀聲請人之舉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亦對相關問題完全置之不理,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特於法定期間聲請鈞院交付審判,以維權益。
㈡有關被告散發不實之函件,被告表示係因為其係董事長,董
監事會才會以被告名義發函,然被告所言並不實在,歷次董監事會議中實不曾通過或討論任何有關被告對於聲請人散發不實之函件內容,以及將對於信徒寄發該函件之事宜,關於此,請鈞長向嘉義市政府調閱94年間所有嘉義市城隍廟之董監事會議報備資料即明,原檢察官對此漏未調查,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
㈢被告於前開函件中指稱:「本會陳董事 素分 曾於93年4月聯
席會議上,言詞強烈,指責乙○○聘任員工未加審核,不是通緝犯即係侵占公款之人,如不盡職做好份內工作,即應自動辭職,不應放任,其人已在該次會上備受指責。另員工薪資發放不公(某工友津貼7,000元,許總幹事6,000元),放任員工浮報加班費,偏袒部分員工,甚至有來廟上班領薪員工( 趙敏慧 ),而董監事卻不知之情事。凡此種種均為乙○○一手遮天,未尊重董監事會之舉。」然按陳董監事素分曾於93年4月聯席會議上所指係在表示「為何有信徒觸犯刑案在嘉義鹿草監獄服刑,為什麼沒有除名以及雇用員工只看履歷表,經董監事會通過就任用,因此其建議以後雇用員工要調查過去的資料」,並未對於聲請人作何指責,且按被告亦明知,聲請人對於廟內員工,並無聘任權利,聘任權乃屬於董事會。廟內之員工亦係由有給職之總幹事在管理,並非聲請人管理,聲請人亦僅係於有空之或要採購東西及拜拜時方會至廟中,因此,被告前開言論顯然有故意改變 陳素分 之發言內容,並對信徒對於聲請人為不實之指控,顯有對信徒詆毀聲請人名譽之情。再者,臨時員工(包括 趙閔慧 在內)之聘用程序乃由廟內會計組所遴選並造冊,知會總務組後,交由被告核定任用,且薪資亦經被告用印後發放,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其竟發文指稱趙閔慧來廟上班領薪,而董監事會卻不知,即屬捏造不實事項,以求毀損聲請人名譽。原檢察官完全不管被告函文之內容所指控之事項為何?其內容是否為真?陳素分指責事項為何?指責對象是否為聲請人?指責之時間為93年4月間,當時並無所謂 蔡美娟 侵占公款之事(此事於94年5月間方爆發)? 羅金 字或蔡美娟均係由董監事會議通過聘用,而非聲請人所聘用,且蔡美娟任職又早於聲請人?逕行認定被告所言無超出合理範圍,顯有違誤。
㈣被告於前開函件中指稱:「乙○○在黑函中,將自身行為表
示相當清廉未曾浪費公帑,其在任內,信徒大會紀念表之購買,有向台中皇鳴公司採購之數位相機,試問各位信徒,該相機大家使用後感覺如何?是否有圖利他人之嫌?(該公司是乙○○之子所有,而該相機實不能用。)」按當年贈品一事,乃係當時為購買價值約1,500元至1,800元之紀念品並徵求大家提議,並訪價欲購買之商品,經全體董監事提出十數項商品後,董監事會決議從十幾種產品中所挑選,並非聲請人所挑選,關於此,證人葉 源助 亦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當年數位相機為最新科技產品,城隍廟以每台不到市價一半之1,500元購買,被告對此均知之甚詳,主持並參與其事,竟於將與聲請人選舉之際,故意為前開言論,實亦係為求毀損聲請人名譽所為。再者,該數位相機有其配備及功能,豈有不能用之理?被告稱:「而該相機實不能用。」亦係為求毀損聲請人名譽所為。原檢察官徒以確有人認為相機不好用,完全不顧被告明知當初購買相機之來龍去脈,竟為不實之指責,即認為該函件所述亦非子虛,顯亦有偏袒被告之嫌。㈤被告於前開函件中指稱:「乙○○任內與新任葉組長任內,
本廟節慶活動費用加以比較如下:「壽麵每包300公克,同質同量(同一家購一萬包):乙○○任內,每包15元;葉組長任內每包10元。」然按實則,壽麵每包300公克,同質同量者(即每包300公克裝麵條盒裝禮品),聲請人及葉組長(源助)亦均購買15元,關於此有契約書一紙可為證明,被告明知此事,竟謂聲請人購買15元,葉組長購買10元,如此差異甚大之不實指控,其目的無非在打擊聲請人之信譽,此項指控顯然明顯不實。而在非盒裝之壽麵方面, 葉源助 93年度購買之價格為每包300公克者一包10元,並非9元。聲請人購買者為每包200公克一包6元,聲請人任內所購買者,部分亦係比較便宜,並非較貴,為何被告不向信徒提出?實則被告明知盒裝與無盒裝之產品價格不同,竟將聲請人所購買的係盒裝與葉源助所購買的無盒裝產品作為比價,且為不實之記載,顯然即意在毀謗聲請人名譽,原檢察官完全不管被告前開記載文字內容為何,顯亦為袒護被告。至於元宵藝閤車費用會有差距乃係因藝閤車兩大小規格不同,新舊不同,陣頭、蜈蚣鼓價格不同乃係聲請人所辦理者,除蜈蚣鼓外,另有一金龍團,關於此,只需對照合約書暨廠商之請款單即明。
㈥被告於前開函件中指稱:「吉勝堂就各位信徒的認定,其管
理……,已於94年2月間經內政部跨部會會議協調,濟美會同意,返還本廟,……近日內定可辦理登記所有權。唯獨乙○○背離眾議,強調城隍廟所座落之地為濟美會所有,居心叵測,令人憤慨」,然按聲請人亦係希望濟美會能夠返還土地予城隍廟,只有在城隍廟對於案外人 蔡明潔 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中,被動的出庭作證,於作證時據實回答目前系爭土地產權仍登記在濟美會名下(按作證當時仍登記於濟美會名下),實不曾有任何背離眾議居心叵測之行。被告明知上情,惟竟為求選舉勝訴,故意顛倒是非為不實之指控,顯亦有構成對於聲請人毀謗之情。
㈦原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9號解釋所闡示之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不罰條款,以及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為由,認被告欠缺誹謗之故意。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規範性質,依學說及實務多數見解應屬阻卻違法事由,而非客觀構成要件之性質。是以,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應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所謂「足以毀損名譽之事」係指有害於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亦即有使他人名聲可能產生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且「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檢驗其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則係對應前揭客觀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之主觀毀謗故意只須對於自己所為止摘或傳述之行為,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具有認識並進而付諸實行,即足成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
㈧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亦同),均以
「縱令文字有些誇大或渲染,整體觀察該函內容,認係對城隍廟內事務為適當之評論,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尚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就此,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無誹謗故意一事,就法學方法之犯罪階層審查而言,應有違誤。質言之,就構成要件而言,只需被告對於自己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具有認識並進而付諸實行,即足成立。若涉及刑法第311條可受公評之事,亦僅係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不涉被告之主觀故意有無認定。
㈨而觀諸被告所為散發不實信函之行為,已屬指摘傳述使他人
名聲可能產生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且該「事實」係得證實其「真偽」者。而被告對於上開函件所述內容不實而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亦具有認識,蓋所述內容被告多有參與,卻為不實陳述,此參聲請人告訴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之說明即可得知。就此,即已充足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且因被告明知上述內容不實,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不罰」條款之適用。亦即,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無誹謗故意ㄧ事,就其認事用法而言,並非正確。
㈩即便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善意適當評論條款之阻卻違法事由
而論,其規範性質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待實務與學理之填補。依實務見解,上述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62號判決可資參照。然觀諸被告於前揭函件中所稱「凡此種種均為乙○○一手遮天」、「是否有圖利他人之嫌」、「循私袒護員工、親人」、「居心叵測、令人憤慨」、「雙重人格,實令人匪夷所思」、「詭辯之言」等,已屬不實捏造事實,竄改他人發言、且諸多事由被告均參與其中卻惡意隱瞞事實,業未經查證,即以上開富含情緒性字眼及不實陳述,對聲請人施以人身攻擊,已具有實質惡意,顯非適當評論,而係基於誹謗之故意甚明,對於聲請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地位,並減損聲請人之名譽。
被告明知前開事項均有不實,竟仍予以捏造,並將前開不實
事項予以統一集合於一文中,並寄發信函予城隍廟之所有信徒,其行為顯已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責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情事,原檢察官認事用法顯有偏頗,為此,謹向鈞院提出交付審判請求,懇請鈞院查明真相,以免被告逍遙法外。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偵查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以城隍廟董事長名義發函,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因伊是城隍廟之董事長,是法定代理人,董監事會才以伊名義發函,是將城隍廟發生之事情向信徒澄清等語。經查:
㈠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其行為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㈡被告於94年6月5日,以城隍廟董事長名義向所有之信徒寄發
信函,於信函中提及聲請人所述上開內容一節,業據證人即城隍廟董事 蔡輝弘 於偵查時證述:是聲請人先發黑函毀謗董事會,其等十幾位董事才臨時開會討論反駁內容,並當場請總幹事 柯東榮 擬稿,再以董事長名義發文,給信徒知道事情的內容等語,並經證人柯東榮於偵查時證稱:94年6月5日函內容是董監事討論決定的,伊就他們的意思擬稿經董事長及常董看過以後才發的,發信的用意是要讓信徒了解廟內紛爭之事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相符,且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揭函文確係經過董事會同意,聲請人認檢察官對此漏未調查,顯有誤認。是觀諸被告發函之緣由及目的,係事涉信徒之公共利益,尚難認係出於砥毀聲請人名譽之惡念。
㈢ 羅金字 於86、87年間起至90年間止,擔任城隍廟幹事,而羅
金字於聲請人聘用之前,即因侵占案遭通緝,嗣因判決有罪確定需入監服刑才離職,而聲請人僱用之 翁第勝 侵占城隍廟公款,為此城隍廟董事陳素分曾於93年4月之聯席會議中,指摘總務未管理好員工。另城隍廟之員工蔡美娟於91年間,因代收款項侵占公款,且有不假外出之情事。又城隍廟僱用辦事人員及工友之遴選及待遇係由董事會決定,而以臨時人員任用之趙閔慧,自92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工作期間長達7個月,超越正式人員試用之3個月,事前卻未報請董監事會同意等情,業據證人羅金字、蔡美娟、陳素分、趙閔慧、林美君(城隍廟會計)、蔡輝弘及 官明四 (城隍廟常務董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臨時雇員印領表、薪資所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城隍廟捐助暨組織章程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員工確有該函文中所指摘之缺失。而聲請人自81、82年起至93年6月30日止,擔任城隍廟總務組長,羅金字及翁第勝係聲請人引進之員工一節,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當時擔任城隍廟總務組長,職司總務事務之運作管理,是其擔任總務組長期間之職務上作為是否盡職、有無違失,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㈣城隍廟於90年3月10日召開之第7屆第4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
,雖曾決議該廟第8屆第1次定期信徒大會贈送每台1,500元之數位相機,而該紀念品係由當時任總務組長之聲請人先挑選其子 陳宗欽 經營之皇鳴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相機樣品供董監事決定,聲請人再依決議向其子購買150台一節,業經證人陳宗欽、葉源助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發票、轉帳傳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佐。且上揭採購之相機經使用結果,確有部分董事及信徒認該相機不能使用或不好用一節,亦經證人葉源助、蔡輝弘、官明四、盧麗惠(城隍廟信徒代表)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該相機係聲請人向其子陳宗欽所經營之公司購買,至相機是否合用乃因人而異,然確有數名證人認為相機不合用,上揭函文所述應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內。
㈤聲請人於92年度擔任總務組長時,負責採購300公克盒裝壽
麵每盒售價為15.5元,93年採購200公克非盒裝壽麵每包6元;而接任之總務組長葉源助於93年度負責採購300公克盒裝壽麵每盒售價為15元、300公克非盒裝壽麵每包9元一節,此有合約書及銷貨憑單附卷可參,則就盒裝壽麵部分,聲請人所購買之價格確有高於接任之總務組長葉源助所購買之價格,上開函文所指尚非全然無據。
㈥吉勝堂之管理權自92年9月起,一切收支均由城隍廟統一處
理,聲請人斯時為城隍廟之總務組長,對此自知之甚詳,並有收支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而吉勝堂名下土地,經內政部協調結果,於94年2月18日達成協議: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以下簡稱仁愛之家)同意返還城隍廟,及於94年4月17日調解成立,仁愛之家同意將土地返還,並於94年10月4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內政部94年3月7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2859號函及協調會紀錄、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嘉義市政府證明書、城隍廟登記經過與沿革、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憑。而聲請人於94年3月31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20號妨害名譽一案,檢察官以證人身份訊問時,確曾證稱:「(問:現在城隍廟名義的土地有涵蓋吉勝堂嗎?)現在沒有,城隍廟吉勝堂的土地仍是濟美會的。」等語,有該案之訊問筆錄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為上揭證述之時,城隍廟與仁愛之家已達成協議同意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為相反之證述,是被告認聲請人所為之證述抹煞其等之努力,故認聲請人「背離眾意,強調城隍廟之地為濟美堂所有,居心叵測,令人憤慨」等詞,並非毫無根據、無的放矢。
㈦綜上所述,上揭函文之內容,縱令文字有些許誇大或渲染,
惟就被告所使用評論之用語、所指涉事務之性質及聲請人當時擔任之職務整體以觀,均對於城隍廟廟內事務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保護之合理範圍內,自為不罰。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