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
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菸類壹仟貳佰伍拾陸包、大衛杜夫牌菸類貳佰伍拾捌包、
七星牌菸類貳佰肆拾陸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五八六號)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僅移送機關不同,即聲請簡易決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
移送偵查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移送偵查併
辦,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民國七十年間曾犯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科罰金五千元確定,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
二、查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未
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犯行間,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被查扣所販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數量多達一
千七百餘包,被告自承販售之對象除一般民眾外,尚包括檳榔攤業者,被告為圖
一己私利,已嚴重違反國家菸酒公賣稅收之法律規定,另被告於七十年間曾犯有
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五千元確定,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繳
清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顯然
未因前次犯行經判決科刑而有悔悟之意,其犯行實不宜輕縱,惟犯後已坦承犯罪
事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
懲。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菸類一千二百五十六包、大衛杜夫牌菸類二百五
十八包、七星牌菸類二百四十六包,爰併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
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