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雖未到庭,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一)、告訴人之
指訴。(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告函及繳款單等件附卷可稽。而上開約定
停放處所業已拆除(有信封回函可憑),被告未通知告訴人變更停放處所,而擅
自將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二倍為一萬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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