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丙○○即聯合報西屯辦事處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至七月間,以「力鈦科技公司」之名
義,委託原告刊登廣告,尚積欠二十萬元之廣告費,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依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刊單、廣告費用明細表、
報紙廣告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七
月間,確有以「力鈦公司」名義至原告公司委刊廣告召人才,嗣該公司在台中
並沒有成立分公司及據點等語,雖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就離職,故
希望接手之乙○○能出面處理云云,然上開廣告既係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所
委託刊登,自須依上開規定負擔委任人之責任,被告辯解並無可採。是本院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十萬元之必
要費用,及以起訴代催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淮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