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思涵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68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思涵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盛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新公司)現場負責人,負責將營業場地之塑膠籃放置整齊、清掃與處理現場垃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前開盛新公司營業處所前放置塑膠籃,正值人車往來之時間與路段,本應注意堆置與成人等高之塑膠籃有遭強風吹倒,進而砸傷路過民眾之危險,卻疏未裝置安全與隔離措施,致放置在路旁之塑膠籃遭強風吹落,適有 高福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搭載其妻 袁秋璇 與其子 高子翔高子晴 行經該處前時,遭前開強風吹落之塑膠籃砸中後致人車倒地(高子晴、袁秋璇受有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致高福全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肋骨骨折、胸壁挫傷、肩部及上臂挫傷、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高子翔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前額、臉部及後腦部挫擦傷大於20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福全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01年8月8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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