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消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
樓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消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伊雙方之爭執點是在廣告部分,被上訴人自己撤銷廣告造成展覽開天窗,係其行為應負之責任。且伊當初是以善意與專業處理此事,結果反被反咬五口,被上訴人根本是非專業挾持專業、搗蛋中亂挑骨頭。又訂金與未付尾款部分,及續辦與不續辦展,伊雖於和解書中表達願退訂金一半,但事已至今,現在除訂金不退外,更要求被上訴人刊登廣告向「 馮盈 」及「國際畫廊」道歉,廣告費用用在此。況且,伊從未避不見面等語,提起本件上訴。
三、查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狀內無非係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契約之不能成立,有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爭執,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張瑜鳳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