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車輛過戶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 陳湶瞬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複代理人 游巧婷 被告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被告博連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複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與被告間之車輛靠行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車輛過戶登記,經被告以原告於靠行期間內尚積欠被告費用為由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就同一車輛靠行關係,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車輛靠行短付營收款之損害賠償,本件爭執之款項及帳冊均已於該案中送鑑定並命提出原始單據查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準此,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就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之部分,應以上開案件之法律關係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