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1328號),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嘉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能坦認犯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所生損害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967號被告黃嘉斌男32歲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鄰○○街1-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騎乘登記在不知情母親 黃素珍 名下之車號000—003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82巷33號「保安宮」,見宮內無人看守,竟入內徒手竊取內有信眾捐助新台幣1500元之賽錢箱乙只,得手後將賽錢箱搬上機車後離去。嗣經管理「保安宮」之 詹正雄 發現賽錢箱遭竊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嘉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正雄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黃嘉斌行竊時為監視器拍下之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01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