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林芳雄 .
丙○○原住宜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一、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原名林芳雄)如附件一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前於98年12月30日因行蹤不明經家屬拒收在案;對相對人丙○○如附件二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先後2次於98年12月22日、99年1月18日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於期間均未變更,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其查證能力,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