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即抗告人)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已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社會之正常觀念,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被告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於99年2月5日依檢察官之指揮自動到案,接受勒戒,顯見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前所自動到案者並非本案,且接受勒戒與本案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二者之間,對於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間,差別甚大,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倘為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將甚為嚴重,自不能以被告曾係自動到案,接受勒戒,即認其於本案即無逃亡之虞,是認被告前揭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消滅,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
(一)本件原裁定法院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4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社會正常觀念,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嗣抗告人聲請具係停止羈押,經原裁定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為此提出抗告。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5號揭示:「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抵觸」。反面解釋,若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雖重大,若無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即與上揭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相抵觸。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本質為重罪,自不能僅以被告涉犯為重罪再以重罪推論被告逃亡之蓋然率甚高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應就其他事實認定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否則上揭「...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即成具文。本件原裁定法院以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依社會之正常觀念,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為由羈押被告,與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有違。而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5日被查獲翌日經承辦檢察官諭令以新台幣8萬元交保候傳,被告於99年2月5日遵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指揮自動到案接受勒戒,而當時被告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被檢察官偵辦,若被告有逃亡之念,應於檢察官交保後即行逃亡,不可能自動到案,由此可見被告在知悉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被偵辦仍無逃亡之念,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4條第
1項之罪,依社會正常之觀念,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等語,亦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解釋理由第2項】。換言之,法官除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事由外,另應就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等情形予以綜合審酌,此由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理由自明。
四、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並經原審法院法官於99年3月22日訊問後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與證人串證之虞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99年聲羈卷260號1頁在卷可按),嗣抗告人因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99年5月11日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22號、99年度偵字第10
155號),並於同月17日移審原審法院審理,並由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抗告人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依卷內證據,足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社會正常觀念,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裁定羈押,並以99年度聲字第
1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此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在卷可按,足見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涉有重罪,即作為裁定羈押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雖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5號解釋若無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即與上揭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相抵觸,而抗告人於98年11月5日被查獲翌日經承辦檢察官諭令以新台幣8萬元交保候傳,被告於99年2月5日遵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指揮自動到案接受勒戒,而當時抗告人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被檢察官偵辦,若其有逃亡之念,應於檢察官交保後即行逃亡,不可能自動到案,由此可見其在知悉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被偵辦仍無逃亡之念云云。惟抗告人於偵查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於99年3月22日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原審法院法官於同日訊問抗告人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與證人( 劉俊良 等人)有串證之虞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於99年2月5日自動到案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既係於檢察官於99年3月22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之後,故抗告意旨認:抗告人於99年2月5日即遵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指揮自動到案接受勒戒,應無逃亡之虞云云,則容有誤會。又以抗告人既已於原審法院坦承起訴事實(即販賣第一級、第二、第三級毒品罪),且有證人劉俊良、 陳清玫 、傳弘仁、 鍾志豪 、 涂秉樺 、 周文保 、 吳國青 等人分別於偵訊結證抗告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69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33922號卷),足見抗告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尚屬重大,且其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除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外,並審酌抗告人可預期判決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復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應認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對抗告人是否符合羈押要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審酌外,並對聲請人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已衡量限制其防禦權之行使與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兩者間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故抗告意旨認:原審法院僅以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即裁定抗告人予以羈押云云,則有誤會。此外,復查抗告人亦未有符合刑事訟訴法114條(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之規定,故應認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