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景成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6號),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景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景成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06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處分1個月,且於同年2月15日確定。茲受刑人具狀表示接受監護處分須自費,且等同失去自由30日,故請求撤銷原緩刑之執行,回歸原判決之處刑。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核,本件受刑人黃景成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6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應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處分1個月確定。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時,受刑人具狀表示接受監護處分須自費,等於是雙重懲罰,是否可放棄緩刑機會,直接接受原判決。因而未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有卷附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裁定、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申請書各1件可憑。足認受刑人應已無意願履行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應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處分1個月之緩刑條件。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