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元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1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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