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債務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淑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每月還款1萬8,500元。惟伊之每月收入僅約2萬2,000元扣除調解款後之餘額無法維持個人基本生活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第三人社后鹽酥雞出具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6頁)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2月1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居住新北市汐止區,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2,000元,扣除每月調解款1萬8,500元後之餘額僅3,500元【計算式:22,000-18,500=3,500】。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並核以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4,666元之1.2倍即1萬7,
600元【計算式:14,666×1.2=17,600】,上開餘額明顯不足以維持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是以,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乙間及富邦人壽有效保單3份之財產。
上開未登記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現值約17萬3,
600元;上開保單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之解約金約12萬6,
911元。是債務人之財產現值合計約30萬511元【計算式:173,600+126,911=300,511】,惟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328萬7,590元,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