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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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英宗選任辯護人黃國瑋律師被告郭哲瑋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英宗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號。
郭哲瑋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亦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應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予以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案已就相關證人實施交互詰問完畢,僅餘證人 蔡銘修 因傳拘未到而未行交互詰問,蔡銘修既已行蹤不明,且權衡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必要性、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斟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雖仍有前述羈押原因,但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改命被告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數額之擔保金,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住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