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祐鉦選任辯護人吳佳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祐鉦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祐鉦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裁之證據為證,本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犯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仍有共犯「肉兄」等人未到案,被告於到案前更曾與相關共犯勾串供證,並就相關共犯之具體犯罪情節,多所掩飾,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4月12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依其所犯罪質惡性及法定刑度,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復依本案被告所涉傷害致死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傷害致死犯行,惡性重大,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廖穗蓁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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