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0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吳佩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桂曉歡 、 桂台 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桂曉歡、 桂台華 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桂曉歡業因出境並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為遷出登記,有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又依卷附之貸款契約書所載,相對人桂台華為桂曉歡向聲請人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其僅在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由於主債務人桂曉歡已遷出國外,無法送達,聲請支付命令未經准許,聲請人無從為強制執行,一般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尚無由發生,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一般保證人)桂台華於主債務人桂曉歡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