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即少年黃○翰於110年3月24
日為警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3租屋處所查扣,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可佐 (執聲卷第11-12、89-93頁)。少年黃○翰於警詢即陳稱「扣案如附表之螢幕、電腦設備係我在詐騙機房時工作所用,考勤卡係上班時要打卡」、「我不知道該詐騙機房是誰租的,第一次去的時候他們就請我自己找一個位置坐下使用電腦,我就挑了一個座位坐,扣案物我不知道是誰提供的」(執聲卷第78-79頁),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時陳稱「扣案物非其所有」,有該院111年10月19日函文可證(執聲卷第5頁),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少年黃○翰不知為何人所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又遍查上開判決及聲請人提供之卷證,被告未曾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管理或使用,且該等物品為警查扣時,被告在上址亦有其他物品為警查扣而經法院宣告沒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上開判決可考(執聲卷第18-19、91頁),是尚難以被告承租上址逕認該等扣案物為其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螢幕2台2電腦設備(即主機含鍵鑑、線組)1台3考勤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