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2號原告 黃鴻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登瑞安診所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補正相對人登瑞安診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兩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3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薪資債權,為勞動事件,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再聲請人未列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又僅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據繕本1份,無法供本院送達相對人及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另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亦未繳納,其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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