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黃士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1月1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6期按年息1.845%計算,自第7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1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0年12月1日,尚欠1,979,671元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