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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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告 江嘉倫 被告樂之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960元(詳本院110年11月24日110年度勞補字第492號民事裁定),依上開判決所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0即496元,原告應負擔百分之90即4,46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653元,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2,811元【計算式:4,464-1,653=2,811】。據此,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811元、496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