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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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告鳳山禪寺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訴訟代理人 魏恊政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 詹文傑
詹侑翰 詹馥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張瑋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胡啟年 於民國110年7月7日死亡,嗣經變更為胡正利,有110年8月24日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71-57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後,最後變更如下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核與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詹滋娟 (於107年10月31日死亡),生前在原告寺內出家為尼師,為原告之二師父,訴外人 胡玉瑕 則為原告之大師父兼住持。因胡玉瑕年事已高,無暇管理原告在外不動產之租金收入,詹滋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竟自95年3月8日起(按應係自95年8月10日起之誤)至101年8月31日止,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向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承租人 賴玉霞 等人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並指示其等將租金匯入詹滋娟所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滋娟帳戶)內,合計277萬7000元(下稱系爭租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將之侵占入己,迄今尚未歸還原告。因詹滋娟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金本息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萬7000元,及自110年2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詹滋娟為原告寺內二師父,其代原告收取系爭租金,係經過原告住持胡玉瑕授權,原告主張詹滋娟係擅自收取系爭租金而加以侵占云云,並非事實,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詹滋娟未經胡玉瑕同意而取得系爭租金之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詹滋娟雖代為收取系爭租金,然詹滋娟收租後即代墊原告各項支出,包括以詹滋娟帳戶扣繳原告所有公務車貸款費用,及如附表二中之公務電話包括市話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號費用計8萬3348元,暨如附表三所示各項支出,包含茶米油鹽、水電瓦斯費、寄信郵資、水電工程、裝潢工程、家具、寺內法師朝山旅遊、胡玉瑕醫療費等合計543萬3536元等,以上轉帳扣繳及支出金額顯已超過收取之系爭租金277萬7000元,足見詹滋娟並無侵占行為。況原告既可提出原告100年
11、12月及101年度憑證及帳冊,姑不論是否真實,卻拒不提出與本件相關年份即95年至100年間之帳冊以供核對,顯然拒絕提供,其表示帳冊丟失云云,不足採信,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主張詹滋娟收取系爭租金後係用於原告各項支出為真。另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縱認未罹於2年時效,99年11月18日前之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時效。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之短期時效,而原告遲至109年11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即104年11月18日以前之租金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詹滋娟生前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巷000號原告寺內,出家為尼師,為原告之二師父。詹滋娟於107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詹文傑、詹侑翰、詹馥瑄等3人。
㈡、詹滋娟將原證二帳戶明細所示承租人繳交之租金,計277萬7000元(詳如被告111年2月9日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一所載)存放於其名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詹滋娟侵占原證二即詹滋娟帳戶明細所示承租人繳交之租金,計277萬7000元之系爭租金,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前項主張如有理由,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本件應認詹滋娟係經原告之大師父兼住持胡玉瑕之授權代為收取系爭租金,原告主張詹滋娟未經授權擅自收取系爭租金,並無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證人 張崇哲游啟仁 、賴玉霞、 陳碧霞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如下:⒈證人張崇哲證稱:伊一開始簽立第一份租賃契約時,有見過
鳳山禪寺的胡玉瑕、詹滋娟,租金的金額及時間是由雙方共同決定,出租人方面是胡玉瑕與詹滋娟共同決定,伊一開始曾經拿一、兩次租金給胡玉瑕,後來改用匯款方式,是鳳山禪寺請伊事務所助理 張淑惠 轉達匯入詹滋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306頁)。
⒉證人游啟仁證稱:訂約過程係伊與兩名師父接洽,一開始租
金是以現金交付一位代書,後來是匯款到詹滋娟帳戶,嗣後重新簽約才匯到胡啟年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308頁)。
⒊證人賴玉霞證稱:95年間詹滋娟師父與伊等約定到代書處簽
約,當時還有另一名師父在場,不清楚是誰,當場簽約時是以現金支付給詹滋娟,一開始幾期租金是到代書處支付現金,之後就匯款到詹滋娟帳戶,之後改匯款到胡啟年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10頁)。
⒋證人陳碧霞證稱:98、99年曾向住○○○○○○○○鎮○○路○段00號房
屋,簽約時僅胡玉瑕在場,租期已經不記得,後來轉給 黃靜雲 承租,承租期間之租金均按時給付,未曾被催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7-548頁)。
㈡、依上開證人即承租人所述承租及繳租之經過,可知原告之大師父胡玉瑕對於系爭房屋出租及收租之經過清楚知悉,衡諸常情,胡玉瑕理應會持續追蹤了解租金繳納情形,倘如原告所述,詹滋娟係擅自收租並侵占入己,胡玉瑕於未收到租金時,應會向承租人催討,或於知悉系爭租金改匯入詹滋娟帳戶後,及時追索,然胡玉瑕多年來均未表示異議,任由詹滋娟持續以其個人帳戶收取系爭租金長達將近6年,自難認詹滋娟係未經授權擅自收租。況依前開證人張崇哲證述,伊之所以改將租金以匯款方式匯入詹滋娟帳戶,乃鳳山禪寺請伊事務所助理張淑惠轉達之故,自應認被告辯稱系爭租金匯入詹滋娟帳戶,係經原告大師父兼住持胡玉瑕之授權乙節,為屬真實可信。
三、原告以詹滋娟侵占系爭租金為由,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租金本息,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詹滋娟侵占系爭租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租金匯入詹滋娟帳戶,應係經原告大師父兼住持胡玉瑕之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原告自陳詹滋娟生前為原告之二師父,胡玉瑕年事已高等語,以及:⒈原告曾對詹滋娟及訴外人 陳鳳連 等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14號等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經本院調卷核閱, 陳鳳蓮 於該案刑事偵查時陳稱:剛開始到最後胡玉瑕住院,公款都由詹滋娟帳戶支出,我們需要錢都是跟詹滋娟請領等語(見該案103年度交查字第74號卷二第87頁);我於農曆101年11月2日離開鳳山禪寺是因為胡啟年告我保險侵占才離開,但錢以前是詹滋娟掌管30幾年等語(見該案102年度交查字第305號卷第244、245頁反面)。是由陳鳳連上開陳述,可知詹滋娟曾代胡玉瑕掌管原告帳務多年,並以其個人帳戶支出原告各項開銷。⒉證人 吳素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協助鳳山禪寺花藝布置,因而曾向詹滋娟請款,伊未曾聽聞胡玉瑕與詹滋娟有任何租金相關事宜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28頁)。是由證人吳素玉之證述亦可知,詹滋娟確曾經手處理原告之花藝布置費用支付事宜。足見被告辯稱詹滋娟將所收取之系爭租金,自詹滋娟帳戶提領後用於原告寺務支出,確非無憑。
㈢、被告辯稱詹滋娟雖代為收取系爭租金,然詹滋娟收租後即代墊原告各項支出,包括以詹滋娟帳戶扣繳原告所有公務車貸款費用,及如附表二中之公務電話包括市話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號費用計8萬3348元,暨如附表三所示各項支出,包含茶米油鹽、水電瓦斯費、寄信郵資、水電工程、裝潢工程、家具、寺內法師朝山旅遊、胡玉瑕醫療費等,至101年12月31日止,合計543萬3536元等,以上轉帳扣繳及支出金額已超過收取之系爭租金277萬7000元乙節,核與每月汽車貸款費用3693元及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費用8萬3348元,確係自詹滋娟帳戶轉帳扣繳相合,此觀詹滋娟帳戶明細即明;原告並自陳上開汽車確屬原告所有之公務車(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又附表三所示各項支出,亦據被告提出各項支出單據為證(即被證13,見本院卷二第357-609頁),而原告既於另案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單據,自堪認定上開單據確屬真正。雖原告主張從詹滋娟帳戶扣款繳納之市話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其申辦名義人均為詹滋娟,並非原告使用之電話,其費用非屬原告之支出等語。但經本院查詢結果,上開市話之裝機地址乃原告所在住址(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自難以其為詹滋娟所申請,非對外代表號,即非原告使用之電話。又詹滋娟既為原告二師父,曾代大師父兼住持胡玉瑕處理寺務,則原告為詹滋娟代繳手機費用供其作為公務電話使用,亦未悖於常情,此從詹滋娟離開原告後即將上開市話及手機辦理停話(見本院卷二第271-273頁),亦足為佐證。再觀之附表三之單據內容,包含原告寺內師父之醫療單據、生活用品、看護費、門窗及地板修繕費用等,難認為異常支出,且比對詹滋娟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其於收取系爭租金後均有零星現金提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115頁)。是由上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足信被告辯稱詹滋娟將收取之系爭租金,用以支出原告各項費用,應屬可信。況依原告所述,鳳山禪寺單就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即花費高達330萬餘元(見本院外放卷原告所提上開年度鳳山禪寺收支統計明細表),而依附表一所示, 詹茲娟 一年最多收取86萬4000元之租金【計算式:(8000+27000+15000+22000)×12=864,000】,顯已不足支應鳳山禪寺一年之開銷。至雖原告主張附表三之支出,有部分重複列計等語,然縱扣除原告主張之金額,其餘額亦達500餘萬元,已高出系爭租金277萬7000元甚多,自難認詹滋娟將收取之系爭租金侵占入己。
㈣、基上,被告辯稱詹滋娟將所收取之系爭租金,用於原告寺務支出,並無侵占情事,應屬可信。故而,原告主張詹滋娟侵占系爭租金云云,自無可採。
㈤、詹滋娟並未侵占系爭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詹滋娟侵占系爭租金,然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早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103年6月11日時即以刑事補正狀表示詹滋娟曾收取租金或押租金未交還鳳山禪寺(見該案103年度交查字第74號卷㈠第189頁),嗣於104年11月16日再以刑事陳報狀表示詹滋娟侵占告訴人即鳳山禪寺所有之房屋租金及押租金(見該案104年度交查字第248號卷第29-30頁),顯見鳳山禪寺至遲於104年間即已認其租金遭詹滋娟侵占,原告卻遲至109年11月18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請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應認已罹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亦屬有理。
㈥、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詹滋娟侵占系爭租金,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而本件原告主張應屬無據,已據前述。縱認原告主張詹滋娟侵占系爭租金有理,原告未依上開限定繼承之規定請求,逕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詹滋娟,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收取系爭租金,並將之侵占入己等語,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難以採信;且原告未依限定繼承規定為請求,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萬7000元,及自110年2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表一:原告主張遭侵占之租金編號承租人承租地址每月租金承租期間匯入詹滋娟帳戶之租金總額備註1賴玉霞員 林市 ○○路○段00號8000元95.08.10-99.04.16共45個月36萬元2張崇哲 員林市 ○○路○段00號2樓8萬1000元95.08.30-101.08.31共70個月185萬7000元3張崇哲員林市○○路○段00號6樓4游啟仁員林市○○路○段00號1萬5000元97.12.31-100.09.01共34個月45萬元5陳碧霞員林市○○路○段00號2萬2000元98.12.28-99.04.21共5個月11萬元277萬7000元附表二:被告所提自詹滋娟帳戶轉帳扣繳之電話費用電話0000000金額表電話0000000000金額表編號日期金額編號日期金額195.3.131198195.3.28208295.4.11951295.4.26374395.5.111289395.5.26244495.7.11914495.6.27451595.9.121887595.7.26188695.10.121057695.8.28478795.11.131179795.9.26253895.12.121055895.10.26242996.1.111056995.11.281881096.2.1315311095.12.261881196.3.1615661196.1.262051296.5.119551296.3.71881396.6.1217121396.3.271881496.7.1113721496.4.263311596.8.1313371596.5.285371696.9.1110881696.6.261881796.10.1211091796.7.262801896.11.136211896.8.282791996.12.1110901996.9.275182097.1.1110322096.10.265692197.2.1511972196.11.2713542297.3.1113032296.12.2610292397.4.1115282397.1.287542497.5.1315732497.2.268772597.6.1110352597.3.264322697.7.115662697.4.287142797.8.124362797.5.273092897.9.114752897.6.263252997.10.145812997.7.289403097.11.114483097.8.264213197.12.114833197.9.264873298.1.124853297.10.2810073398.2.167823397.11.2629553498.3.115023497.12.2615883598.4.133743598.2.49063698.5.129623698.2.64303798.6.1110843798.3.265273898.7.134203898.4.284713998.8.112393998.5.266054098.9.113794098.6.265644198.10.132884198.7.281884298.11.111894298.8.261884398.12.112064398.9.281884499.1.122974498.10.273084599.2.112964598.11.262284699.3.122594698.12.284644799.4.132674799.1.263204899.5.112374899.3.42964999.6.112424999.3.261885099.7.133415099.4.271885199.8.112635199.5.261885299.9.134145299.6.281885399.10.124245399.7.278445499.11.112035499.8.2612965599.12.131865599.9.2860256100.6.131585699.10.2642757100.7.121785799.11.2618858100.8.112885899.12.2818859100.9.1449759100.7.2640560100.10.1225260100.8.2635061100.11.1137061100.9.2735262100.12.1237262100.10.2618863101.1.1022363100.11.2522864101.2.1425464100.12.2618865101.3.1311065101.2.118866101.4.1116966101.2.2918867101.5.1115767101.3.2618868101.6.1231268101.4.2518869101.7.1154869101.5.2818870101.8.1342770101.6.2618871101.9.1121771101.7.2618872101.10.1212172101.8.2863473101.11.1311073101.9.26108374101.10.261609合計47726合計35622以上兩者相加83348附表三:被告所提於系爭租金收取期間詹滋娟代原告支出之各項款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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