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5號111年度訴字第445號111年度訴字第45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2、1727、2781、8683、983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03、4935、493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794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珍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淑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不詳來源款項,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又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與 劉建顯 (經本院另為判決)及自稱「 高明召 」之人、自稱「 阿賢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縱使為詐欺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的不確定詐欺故意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間之某日,透過劉建顯之引介,將其開戶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自稱「高明召」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蕭淑珍隨即於109年10月26日11時48分許、10月27日14時55分許,由劉建顯駕車搭載前往臺中市某處之臺中商業銀行,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50萬元後,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劉建顯,劉建顯則分別於上開時間交付6,000元、6,000元,合計12,000元之報酬予蕭淑珍。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惠嵐 、 郭純純 、 張雅涵 、 楊美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盧曉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胡雪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李玲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胡惠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王妍 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794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所犯詐欺、洗錢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惠嵐、郭純純、盧曉芬、胡雪莉、張雅涵、楊美玉、李玲珠、 王妍之 、胡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劉惠嵐、郭純純、盧曉芬、張雅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
㈣告訴人劉惠嵐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㈤告訴人郭純純之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㈥告訴人盧曉芬之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㈦告訴人胡雪莉之交易明細。
㈧告訴人張雅涵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㈨告訴人楊美玉之匯款單據照片1張。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李玲珠提出之「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博弈網頁及其與「Jack」對話訊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胡惠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同案被告劉建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及供
述。被告蕭淑珍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淑珍於交付本案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雖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惟其於109年10月26日11時48分許、10月27日14時55分許,由被告劉建顯駕車搭載前往臺中市某處之臺中商業銀行,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70萬元、50萬元後,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劉建顯之行為,已係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並已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其已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雖非親自提領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李玲珠所匯之款項,而是由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9被害人郭純純、楊美玉、王妍之所匯入之款項則因帳戶遭銀行凍結而未能提領,惟被告蕭淑珍於提供帳戶後既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正犯,應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9對各告訴人即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均為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係幫助犯,容有未洽。
㈡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義,本案帳戶雖有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圈存,而未及遭被告提領,然提款卡既在被告持有中,於本案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原已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查附表一編號7、8、9被害人郭純純、楊美玉、王妍之所匯款項,均因本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有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告訴人郭純純匯款後,欲前往提領,然其已經沒有辦法提領金錢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10頁),從上所述,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對被害人郭純純、楊美玉、王妍之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均成立既遂犯。又附表一編號7、8、9之被害人郭純純、楊美玉、王妍之遭詐欺之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尚由被告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得以實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第1127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因尚未遭提領出來以實際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故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蕭淑珍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既遂,追加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王妍之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且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既遂罪,均容有誤會。
㈢從而,核被告蕭淑珍所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至9各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害人胡惠玲於警詢證稱其於109年8月中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一名用戶名「 吳大偉 」之人,隨後便互相加入彼此之通訊軟體LINE並開始聊天,直至109年10月初許,吳大偉始對之施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632號卷第14頁),雖可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尚不能認定有對公眾散布之情狀,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情狀不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符合該條款之情事,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僅是加重刑罰之情狀列舉,不影響被告本案罪數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分別係以1行
為觸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名;附表一編號7至9各次犯行,分別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㈥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犯行,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2次提款行為係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認其所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4、6、7、8所示犯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容有未洽。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將詐欺不法款項提領後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對本案各被害人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於詐騙集
團中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衡以其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先生、女兒、女婿同住於租屋處,目前從事種植及販售芭樂之工作,兒子每月會給其1萬元費用,除生活開銷外,並無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並參酌被害人郭純純、胡雪莉、張雅涵、劉惠嵐、盧曉芬、王妍之、李玲珠向本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㈠就被告蕭淑珍之犯罪所得部分,據同案被告劉建顯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供稱其係司機、介紹人,一天是2000元,蕭淑珍是
2.5%(見110年度偵字第13632號偵卷第253頁),於本院111年1月26日審理時則先陳稱,26日領了70萬元,27日領了50萬元,26日、27日領款之後獲得多少報酬不太記得,其開車載蕭淑珍是1%的報酬,蕭淑珍是1.5%,兩個人合計2.5%的報酬,都是高明召當場點給渠等語; 嗣又陳 稱所領款項2.5%為報酬,其拿1%,另外蕭淑珍拿1.5%。因為是 蕭珍 去領錢又使用蕭淑珍的帳戶,所以她拿比較多;蕭淑珍共領了2次,蕭淑珍應該有1萬多元,其則是拿幾千元;於109年10月27日提領50萬元部分,其獲利2000元,蕭淑珍可得1.5%共7,500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卷第116頁、111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72頁至73頁)。被告蕭淑珍則於110年3月11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其因本案犯行於109年10月26日、27日拿到6,000元,同年28日拿到1,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卷第82),復於110年5月5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其跟劉建顯去領錢去過3次,有兩次有領錢,劉建顯總共給其12,000元,總共只有取得12,0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0頁),核同案被告劉建顯及被告蕭淑珍上開所述,均前後不符,無法確認其等確實之獲利數額,若依同案被告劉建顯所述,被告蕭淑珍至少可獲提款之1.5%,則被告蕭淑珍本案先後提款70萬、50萬元,應可分別獲得10,500元及7,500元,較被告蕭淑珍所述之各6000元,共12,000元為高,且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本案被害人於109年10月28日所匯入之金錢均未被提領或轉出,則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述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⒉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錢,均為本案洗
錢之標的,金錢匯入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錢均遭被告提領,或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提供自己帳戶,並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而犯之,提領後之款項尚須交付上游成員,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於本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如上述,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吳怡盈、吳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翁嘉隆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胡雪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向胡雪莉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漏洞投資,致胡雪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6日10時1分許3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42號等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2盧曉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15時許,向盧曉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盧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54萬7,970元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3李玲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起,向李玲珠佯稱投注「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博弈遊戲以獲利,致李玲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6日11時51分許20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5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4劉惠嵐(起訴書誤載為 劉蕙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向劉惠嵐佯稱 博奕 業務操作失誤,希望其協助償還債務云云,致劉惠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39萬2,560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4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5胡惠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起,向胡惠玲佯稱投資北京之國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始股,獲利可翻倍云云,致胡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7日12時18分許30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03號追加起訴書。6張雅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涵佯稱要競拍房屋,需向張雅涵借保證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7日12時48分許5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4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109年10月27日12時48分許5萬元109年10月27日13時12分許3萬元7郭純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向郭純純佯稱可投資香港房產云云,致郭純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8日10時43分許13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4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8楊美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8時許,向楊美玉佯稱是其客戶,向其借款,致楊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8日11時15分許20萬5,000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4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9王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起,向王妍之佯稱投資樂投彩,致王妍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8日11時1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28日12時30分許)20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1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蕭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蕭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蕭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蕭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蕭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蕭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蕭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蕭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蕭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