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 陳文理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複代理人 楊承翰 被告 陳耀輝
周協增 楊坤霖 楊銘洪敏偉
賴淑貞 蘇麗華 林淑芳 (即 林成勇 之繼承人)
林淑婉 (即林成勇之繼承人)
林伯鑄 (即林成勇之繼承人)
林雅文 (即林成勇之繼承人)
林蔚君 (即林成勇之繼承人)
賴淑燕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賴淑梅 受告知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 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面積:5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0○0000地號(面積:43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0○0000地號(面積:47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110年4月1日北土測字第467號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楊坤霖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分配由林成勇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芳、林淑婉、林伯鑄、林雅文、林蔚君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陳耀輝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周協增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洪敏偉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 楊銘授 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蘇麗華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陳文理單獨取得。
貳、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換算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耀輝、周協增、楊坤霖、洪敏偉、蘇麗華、林淑芳、林淑婉、林伯鑄、林雅文、林蔚君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且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證1至2),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謹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聲明: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
5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0○0000地號(面積:43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0○0000地號(面積:47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4月1日北土測字第467號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楊坤霖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分配由林成勇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芳、林淑婉、林伯鑄、林雅文、林蔚君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陳耀輝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周協增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洪敏偉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楊銘授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蘇麗華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陳文理單獨取得。
㈡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林淑芳、林淑婉、林伯鑄、林雅文、林蔚君答辯: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協議分割之請求,卻逕行起訴,與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要件不符。
二、被告陳耀輝答辯:㈠被告陳耀輝固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亦為同
段103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原告之主張,顯無視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不得分意分割之規定,害及被告之權益。
㈡蓋倘依原告之主張,原告能否指出基於系爭土地之各該建
物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何在,已非無疑;況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規定,倘系爭土地得以合併分割,則分割後之土地仍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而系爭土地既已存有被告所有之同段103建號建物以及原告與其他被告所有之各該建物,係屬連棟建築,每一建物均左右相鄰,顯難逕分割為可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之建築基地,且被告亦無拆除原有建物以配合原告合併分割請求之義務。
三、被告楊銘授答辯: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楊銘授受分配之位置為F部分,惟此與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多出7.15平方公尺,除與G部分切齊,否則就現況而言並無法利用;另且須另支出補償費用,並不划算,故不同意F部分如此分割。
四、被告賴淑貞答辯: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賴筱晶
五、被告 鄺賴淑燕 、賴淑梅答辯:無意見。
六、被告周協增、楊坤霖、洪敏偉、蘇麗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且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修正前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修正部分於同年7月23日施行)。觀諸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乃謂:現行條文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及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等語。準此,可知欲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但書規定,以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由取得原物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者,需因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有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始得為之。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3筆土地同屬北斗鎮都市計畫住宅區,有原告所提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3比土地合併換算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3筆土地由北至南相互毗鄰,依民法823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勘查系爭土地現狀,第1122地號、1176地號及1175地號土地上,有兩造已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如附圖一編號A至G及Q,編號H至N,該土地北臨民權路,西傍七星巷供進出交通之用,業據本院於於109年7月1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並囑託該所製有現狀圖如附圖一所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配合被告已登建物使用情形,將建物使用之土地分配給建物所有權人,使建物不必拆除,又被告鄺賴淑燕、賴淑梅、賴淑貞或囿於分得面積過小或無適當使用位置,並未分得土地,若勉強以該部分原物分割,將使被告等人喪失使用之經濟目的,亦將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開發及利用,顯非妥適,足見系爭土地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作為分割方法,有事實上之困難。參以原告亦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部分所有人所有,其餘未受分配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而被告方面到庭者大多數人均不反對分配方案,其餘未到庭者亦無反對之意見。準此,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宜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應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以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並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爰將系爭土地全分歸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是原告所提方案如附圖二既獲多數人同意,可堪採為分割方案,即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0○0000地號(面積:43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0○0000地號(面積:47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110年4月1日北土測字第467號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楊坤霖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分配由林成勇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芳、林淑婉、林伯鑄、林雅文、林蔚君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陳耀輝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周協增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洪敏偉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楊銘授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蘇麗華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陳文理單獨取得。雖被告陳耀輝以分割後土地恐違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規定,惟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何部分為法定空地無法指出外,對於如何保留法定空地,並使共有人合理分配取得土地並不能提出合理分割方案,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時,應檢附直轄市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同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賦予法院就法定空地所追求之適居權及分割共有物之財產權保障間權衡斟酌之權利,且建築管理單位於共有人就分得之空地上如欲建築時,於核發建照時就是否損及他建築之法定空地即會予以審核,見上開第6條規定「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即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楊銘授答辯以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受分配之位置為F部分,惟此與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多出7.15平方公尺,除與G部分切齊,否則就現況而言並無法利用等,惟查土地分割線為東西走向之水平線,不可能為被告爭多論少調整為不規則之分割線,被告之考量欠缺整體考量,顯不可採。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北臨民權路,西傍七星巷進出,繁榮程度,發展可能性均不同,且如上所述,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互有增減如附表三所示,且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之位置臨路深淺及寬窄不一,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本件依聲請由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審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程度、房地產交易現況、未來發展趨勢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等因素,鑑定結果認兩造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公司估價報告書可憑。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其內已明確說明價格鑑定之依據,且所據並無不當之處等情,認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應屬適當可採。爰判命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法通知該等銀行參與訴訟而未參加。本件被告陳耀輝就第1122、第1175、第11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原告陳文理就第1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是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被告陳耀輝所分得之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即應移存於原告陳文理所分得之附圖二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兩造互相補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況共有物分割乃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所有物之權能,對各共有人而言,亦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表一: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耀輝各10520分之75310520分之7532林成勇之繼承人各10520分之81410520分之8143周協增各1052分之661052分之664陳文理各1052分之2501052分之2505楊坤霖各10520分之94710520分之9476楊銘授各1052分之731052分之737洪敏偉各10520分之69510520分之6958賴淑貞之繼受人各2104分之1252104分之1259鄺賴淑燕各2104分之1252104分之12510賴淑梅各2104分之2502104分之25011蘇麗華各10520分之92110520分之921備註:⒈原共有人之一林成勇於104年10月8日死亡,繼承人之一 林陳馨 亦於110年6月27日死亡,該等繼承人為被告林淑芳、林淑婉、林伯鑄、林雅文、林蔚君(本院卷第109頁、第311頁)。⒉被告賴淑貞於111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筱晶。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備註:被告賴淑貞於111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筱晶。)附表三:分割前後之面積增減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割後取得之面積(㎡)面積增減(㎡)1楊坤霖86.96104.00+17.042林成勇之繼承人74.7591.00+16.253陳耀輝69.1483.00+13.864周協增60.6177.00+16.395洪敏偉63.8275.00+11.186楊銘授67.0474.00+6.967蘇麗華84.57100.00+15.438陳文理229.54362.00+132.469鄺賴淑燕57.390.00-57.3910賴淑梅114.790.00-114.7911賴淑貞57.390.00-57.39(備註:被告賴淑貞於111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筱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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