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甲○○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末三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連同上開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乙○○、甲○○二人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初之某日某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集集鎮草嶺巷濁水溪北岸,由乙○○把風,甲○○則攜帶為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為「水資源局」)所設洩洪警報站設備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白鐵門一個得手後,旋即共同持往由 阮明祥 設在臺中縣○○鄉○○路一八三之二號之「 盛穎 資源回收場」,欲將所竊取之上開白鐵門出售,因阮明祥察覺該白鐵門之來源有異,而拒予收購。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水資源局員工丙○○發現上開處所之白鐵門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至
第一七頁、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又「盛穎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即證人阮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係被告甲○○、乙○○開紅色廂型車載了一個綠色的門來賣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三七頁),足認本案確係由被告乙○○、甲○○二人共同犯之無誤。
㈢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隘寮所攔河堰設備失竊照片
二張及「盛穎資源回收場」照片四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被告乙○○與甲○○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為金屬鋁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核被告乙○○、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乙○○於本院時辯稱: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本案係警員接獲報案後,依據相當證據而知悉被告乙○○即為本件竊盜案之嫌犯,並進而尋得被告乙○○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依此足認被告乙○○並非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如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不符,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等:⑴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次數為一次,所欲竊取之財物為白鐵門一個,價值為二萬元;⑶犯罪後於本院均尚知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準。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
行,被告等前揭竊取白鐵門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等犯本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屬被告乙○○所有
,且仍放置在上開車輛內,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五頁),爰依法宣告予以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