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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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0號、第四三一號被告 黃志清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六),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未修正,僅條號由原來之第四十條但書移至第四十條第二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亞東醫院七樓為警查獲,惟被告嗣已死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0號、第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之白粉一包,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四六公克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6000873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從而檢察官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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