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95.07.10」、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95.07.20」、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95.07.27」、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95.05.17」、及附表編號6及7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513號、95年度偵字第668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28、1952號」外,餘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再經同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均經確定在案,且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固敘明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依裁判時即新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意旨可知,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經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月,揆諸前述,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此節所認,應屬贅載。另附表所示之罪其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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