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十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此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