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調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鳴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瑞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為行銷目的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係侵害相同商標之行為,相較於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為侵害近似商標之行為,前者犯罪行為態樣嚴重於後者。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罪,係自
100年1月間某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昌仔 」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標籤等,至100年2月6日遭警搜索止之期間內前後多次使用仿冒商標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使用金門酒廠公司之上開多種商標,而侵害該公司之多種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企業者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利,竟以前述手段侵害金門酒廠公司之商標專用權,非但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已仿冒之商品數量及持有之仿冒商品數量、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者,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8至16、19至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及第97條之罪,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至7、17至18、24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犯本件侵害商標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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