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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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翻越圍籬」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窗戶即指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
54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外觀上僅有約人體膝蓋高度之矮牆,未見任何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足以防閑之用,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至15頁),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翻越圍籬進入上開土地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恰,附此敘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攜帶之中型圓鍬、鋸子、鏟子各1支,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再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惟尚未將其所竊得財物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查獲,係屬未遂,所生危害及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中型圓鍬、鋸子、鏟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中型圓鍬1支。
2、鋸子1支。
3、鏟子1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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