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廖玉成 受刑人 黃建智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7月3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據被告轉述,被告因其父親罹有惡性腫瘤就醫,急需被告親自處理,所以未能於103年6月6日遵期到案執行,並無逃匿之意圖,又被告近期內將自動到案執行,若能在案件確定前到案,即不符合沒收保證金之要件,原裁定未詳審酌,查明上情,遽予裁定沒入保證金,自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建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抗告人即具保人廖玉成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繳納現金後,已於102年3月25日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3年度執字6680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黃建智應於103年6月6日到案,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03年
5月20日及2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詎受刑人黃建智屆期未到。具保人併經該署通知於103年6月6日攜同受刑人出庭,結果亦未到庭,有103年5月22日送達於具保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受刑人已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對於其上所載之應到期日、處所理應知之甚詳,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於應到案日期竟不到案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11日核發拘票派警前往受刑人住居所拘提,經警於103年6月29日回報:「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有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茲因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已如前述。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原審因而將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10萬元宣告沒入,即依法有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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