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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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00000000A(下簡稱:A1,年籍詳卷)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被告 沈麟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1年度偵字第10312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嗣聲請人甲1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陳惠美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3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2月9日或10日始結識,告訴人之子女僅看過被告一次,此傳訊告訴人之子文○○(年籍詳卷)及調閱通聯譯文即知,通聯紀錄均僅有被告聯繫告訴人,此與一般男女朋友均有雙向互為聯絡有別,是兩人非男女朋友關係。又兩人結識至告訴人遭強行拉至屏東市○○路「薇風汽車旅館」強制性交時間為99年2月21日,兩者相距僅13日,之間又未有交往之情,則若非被告強力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而致性侵得逞,告訴人無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2)告訴人雖就遭性侵之地點、時間、次數即經過情節等情,前後供述有出入,但時間均以農曆年後及三月中旬,地點均為薇風汽車旅館及被告位於鳳山住處,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難認告訴人所述不實。(3)薇風汽車旅館員工 楊蕓嬪 所述與告訴人不符,係或因職業為求自保之故。告訴人之友人 王金柱 於99年
2月21日凌晨,係應告訴人之邀前去便利商店載送告訴人返家,竟均未詢問告訴人晚歸之理由,其證詞顯係避重就輕。另便利商店店員 阮清誠 之證述恐係因非當天值班之工作人員,原檢察官應向勞健保局等投保單位或薪資扣繳機關查詢員工資料傳喚,竟疏未傳喚,僅憑證人楊蕓嬪與王金柱之證詞率為不起訴處分。(4)告訴人遭性侵因恐他人異樣眼光,故第一次未報警,然第二次即以電話向大同派出所報警,原檢察官亦疏為查證,致高檢署亦以告訴人若果遭2次性侵,何竟未報警,而遭回告訴人之再議,其駁回理由難認有理。(5)告訴人第一次遭被告綑綁雙手帶至薇風汽車旅館,現場目睹之老婦人已呈植物人,惟告訴人亦查訪到99年2月21日,有 馬瓊瑤 在場目睹告訴人與被告拉扯之情。(6)屏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固稱告訴人無存有性侵後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等語。惟依該報告亦稱,建議持續追蹤觀察個案情緒及行為反應,並搜集其他相關資料,再進行後續的判斷會較適當等語(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卷第57頁)。是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前往屏東醫院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評估告訴人應「疑似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疾患」。原審對聲請人所提被告涉嫌對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遽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告訴意旨指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甲1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1、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遭性侵次數、案發後處理方式(有無報警)先後指訴明顯不一,況第二次性行為前,尚與被告討論其月經已經未到云云,與一般遭性侵後之情緒反應有別,甲1之指訴是否與真實相符,不無有疑。
2、又經傳訊案發當日值班薇風汽車旅館櫃台小姐楊蕓嬪於警詢中證述,於99年2月或3月間並無印象有男子騎機車至該汽車旅館休息,後載女子有遭綑綁或是向其求救之情形等語;另傳訊當時在OK便利超商值班店員阮清誠於偵查中作證表示,無印象當時有女子向他講有一個人要騷擾她要欺負她,還請他若是那個人進來就不要向那個人講她在這裏,證人亦表示也沒有聽過其他店員提過此事,而且超商店內很小,無法躲人等節,是本件僅甲1女之片面指訴,尚乏其他證據足佐。
3、再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9年6月9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僅記載甲女處女膜舊裂傷,其餘肛門、身體等部位檢驗結果均無受傷,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甲1女曾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以違反甲1女意願之方式對甲1女性侵害之事實,難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分署亦認本件係聲請人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無疑,故認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核無不合,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有
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惟查,
1、本案除聲請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外,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已如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2、次本案案發當時之「OK」便利商店店員為阮清誠之事實,甫於案發後,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 方基安 ,前往該便利商店查證無訛,並於99年9月18日製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83號卷第6頁),原檢察官亦依此傳訊證人阮清誠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是偵查中業盡調查之能事,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聲請人指陳原檢察官未向投保單位函調前開便利商店員工名單以供傳訊云云,顯有誤會。
3、再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迄至99年5月間,均無向司法機關報警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年3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8頁)。是故聲請人稱渠於第二次遭侵害時,曾向大同派出所報案等詞,亦屬無憑。
4、復本案經原檢察官於101年2月13日委請屏東醫院鑑定
甲1於案發後是否罹患創傷後症侯群,嗣屏安醫院認:甲1無證據證實存有遭性侵後之創傷後壓力疾患,其判斷之理由業經屏安醫院於上開報告中敘明之事實,有屏安醫院101年5月5日屏安刑鑑字第(101)0302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
101號卷第52頁至58頁),是聲請人甲1未存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疾患。原檢察官綜上開調查結果,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至聲請人復於103年1月15日,自行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為精神鑑定,並出具「個案應疑似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疾患」之心理衡鑑記錄單一份附卷供參,或提具另一新證人馬瓊瑤供傳訊,惟該心理衡鑑之書證或馬瓊瑤之人證均係偵查終結後,被告所提出之新證據,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本非本院得調查之證據。況是項心理衡鑑係於案發後超過3年所為並提出,而影響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發生與表現之原因多端(參屏安醫院101年5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
100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卷第58頁),難以聲請人此時呈現「應疑似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疾患」一節(參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心理衡鑑記錄單第1頁,本院卷第12頁),即率認聲請人甲1係因遭本案所致,甚或推論原處分有何違法。
從而,本院認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符合證據法則,亦無違誤,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312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甲1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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