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明育前因放火、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引擎號碼E3E4E-406429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A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廖正雄 所有,由 廖佑銓 持有使用,於101年12月21日16時許,在屏東市○○○路○段○○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2月21日至
102年3月1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之,並將其所有之397-JWM號車牌號碼懸掛於上開機車騎用之。嗣因其違反交通號誌,為警執行勤務時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車,我原本使用之397-JWM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是朋友借我騎的,B車為紅色車殼、車牌000-000號。我在101年底將B車借給朋友 李家昌 ,李家昌出車禍把B車撞壞,當時警察有查詢該B車並非贓車,我叫李家昌要幫我修好,兩個星期後李家昌就把車騎回來給我,並說因為機車行沒有紅色車殼所以換成黑色等語。經查:
㈠、A車為被害人廖佑銓持有使用,於101年12月21日晚間9時16分許,在屏東市○○○路○段○○號前遭竊;又被告於102年3月16日11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查獲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遭竊之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且於查獲時,該車懸掛之車牌為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5-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11頁、第18-20頁)。故A車係遭竊取之贓車,並由被告收受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而就被告是否知悉A車為贓車乙節,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證人李家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1年底向被告借機車騎用,是紅色的,不是警卷照片上查獲的機車,我發生車禍,車子留在現場,隔天我遇到被告,被告說要拿去修理,修理多少錢再跟我說,他自己先去拆車牌下來,因為那時我的手粉碎性骨折,無法拿去修,後來是被告自己拿去修,他也沒有跟我說修多少錢等語(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42-1至43頁)。衡情若B車撞毀後由證人李家昌負責修繕,而其竟以贓車懸掛原車牌後返還被告,應知此舉將有被發現且追溯至己身之極大風險;而被告明知B車遭證人李家昌撞壞需修繕,依理於李家昌將B車返還時應會特別留意車子何處曾經修繕、是否已經修好、花費若干等情,卻對此完全不加聞問,顯不合常理。況證人李家昌因該次自撞事故右手骨折,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5頁),則證人李家昌證稱其骨折之後無法將受損車輛送修乙情,應屬可採。是綜合上情研判,證人李家昌所為證述應屬可信,B車撞壞後係由被告自行處理修繕事宜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B車遭證人李家昌撞壞後,由被告自行處理,收受遭竊取之A車後,懸掛B車車牌(397-JWM號)等情,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明育明知A車係贓物猶收受之,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正當利益及財物,圖謀己私之利益便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收受贓物,動機可議,並造成失主尋回遭竊物品之困難以及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且助長竊盜之歪風,惟本件失竊之贓車已經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相當程度受到填補,並衡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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