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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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偽造慶豐商業銀行、發票人丁○○、票號CF0000000號支票壹紙,以及偽造華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丙○○」印文貳枚、「丙○○」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 林季惠 )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在址設臺北縣淡水鎮田心子一之十二號一樓海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橋公司)任職,因其同事丙○○之身分證乙枚於任職期間遺失,而於丙○○離職後之不詳時間經人送還至海橋公司,並由甲○○代收保管,原欲待丙○○返回公司時交還,惟因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亦自該公司離職,乃不慎將前開丙○○身分證連同其他物品一併攜離公司。甲○○旋於八十六年初換職至址設臺北縣○○鎮○○○路六九之十號五樓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達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丁○○秘書之工作,且於任職期間疏未將丁○○所交付囑其作廢之已蓋用發票人印鑑章之丁○○個人支票二紙(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票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撕毀廢棄。嗣甲○○因認博達公司對其有所虧待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離職;隨後並輾轉搬遷至臺北市○○○路租處住居,於整理行李之時,發現前開丙○○身分證及未及撕毀廢棄之上開支票二紙,竟萌報復之意,欲趁博達公司不備之際,使博達公司發生跳票之記錄,乃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在其臺北市○○○路租處,將所保管持有之丙○○身分證乙枚侵占入己;並於同日至臺北市○○○路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刻而偽造丙○○印章乙枚,旋即持丙○○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以丙○○名義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於華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乙枚、並蓋用偽造之「丙○○」印章(蓋用印文二枚)於其上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交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辦理開戶手續,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客戶開戶資料之正確性。甲○○於辦妥前開存款帳戶開立手續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該行內持前開已蓋用丁○○印鑑、其餘則為空白之前開票號:CF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擅自於該支票票面上填寫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於該支票背面偽造丙○○之背書簽名乙枚、並蓋用所偽造之丙○○印章一枚於其上而偽造私文書,且即持該偽造之支票存入以丙○○名義開立之前開帳戶內提示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丁○○。嗣因付款之慶豐商業銀行及時通知博達公司有人提示前開票據,博達公司為免跳票影響公司信用,仍即時存入如票面金額所示之金錢於帳戶內,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偽刻丙○○印章、並利用所持有丙○○身分證至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以丙○○名義辦理開戶、復利用丁○○所有於蓋用印鑑後廢棄之上揭空白支票乙紙填寫金額、日期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支票背面偽造丙○○之背書簽名及蓋印後存入丙○○帳戶內提示行使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丙○○身分證之犯意,辯稱:伊代丙○○收下其先前遺失之身分證,欲待丙○○返回公司時交還,然嗣伊自公司離職,始不慎將該身分證一併帶走,迄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始起意以該身分證開戶,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然查: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丁○○及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丙○○指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系爭經偽造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華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丙○○身分證影本、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客戶對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代為持有保管丙○○身分證後,雖於離職時不慎攜離,然於八十九年元月間整理物品既發現該枚證件,竟未及時處理交還,反將之持往銀行辦理存戶開戶手續,則被告於其時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已臻明暸;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代為偽刻「丙○○」印章乙枚,應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丙○○印章及各次偽造「丙○○」簽名署押之所為,係其先後偽造支票背書及存戶印鑑卡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查:被告甲○○所持丁○○廢棄之支票實有二紙,而其確僅就其一加以填寫偽造,且於提示存入銀行後確未曾領取款項以為己用,事後並已將另紙支票交還等情,已經告訴代理人乙○○及 夏雋隆 陳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票號CF0000000號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乙紙存卷可參。況告訴代理人乙○○復到庭陳稱:未聽聞被告曾就未分得公司股票乙事有所抱怨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辯:伊於任職博達公司期間感情受挫、且因病住院未獲公司相關人員探視等種種原因,而不滿博達公司未予重視、關心,一時氣憤始起意報復,其意僅在於令博達公司緊張,並無就所提示支票兌領款項進而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等語,非無可採;則其上開無圖利於己、僅為一時情緒不滿之所為,尚值憫恕,是認如就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諒解及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大致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所偽造之「丙○○」印章乙枚,所偽造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發票人丁○○、票號CF0000000號支票乙紙,以及被告所偽造華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丙○○」印文二枚及所偽造之「丙○○」簽名署押乙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前開支票背面之「丙○○」印文乙枚、及所偽造「丙○○」署押乙枚,均已併同該紙偽造之有價證券沒收,自毋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𤋮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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