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上訴人 鄭吉富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蔡㚡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75、14426、16039、16366、17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吉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綜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70、20317號不起
訴處分書事實及理由(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被告於該次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予 王怡茹 後,其後王怡茹即於毒品交易當日,在『○○大樓』遇到 吳怡瑩 ,遭吳怡瑩扣留並索討先前委託王怡茹購毒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此特定事件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交付重量4台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怡茹等情,並參酌王怡茹及 曾威凱 於警詢所證,可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本件起訴書、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實質上均係從頭到尾只發生1次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怡茹之同一特定事實,無論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形式上所記載之時間、地點、數量或金額與本件起訴書及原判決有無出入,均不影響此為實質上同一事件之認定。
㈡本件起訴書、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為
同一事件,且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未經撤銷而告確定,則本件起訴書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規定,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逕為不受理判決。
㈢原判決一方面認為本件起訴書與審判事實是否同一,不應僅
單純由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文字記載之差異形式上觀察,而應詳細探究起訴書整體內容所指之特定具體事實與法院審理調查之特定犯罪事實是否為實質上相同之社會事實判斷。另一方面,卻以形式上記載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文字細微差異,率認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與本件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法院判斷被告是否同一,以起訴狀所指為被告之人(即刑罰權之對象)是否同一為準,與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是否同一無涉,亦與實際上犯人為何無關;又判斷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學說林立,實務見解則非主張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亦非主張全部事實均需一致,多採「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說」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說」。因之,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是否同一,係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倘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有相當程度之共通性,縱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稍有出入,或相關物品不盡齊全,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為兼顧訴訟經濟、訴之目的及被告之防禦權,法院仍得予以審判。又被告雖前曾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倘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的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的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而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件犯罪事實之訴追,自不受前曾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拘束。
㈠原判決本上開說明意旨,於第3、4頁理由壹、二、㈡載敘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審審理調查後所認定之事實,依其販毒之時間、數量、金額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內容均異,認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如何與本件並非相同,非屬同一案件,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等旨。所為論述,俱有卷證資料為憑,就此「同一案件」與否的認定、評價,並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㈡稽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所載,上訴人坦承於108年5月2
1日交付重量4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怡茹,係因王怡茹說她快被追殺,她欠人家毒品,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錢,但我有毒品,我用(甲基)安非他命先借她,王怡茹欠一個叫 圓仔 (即吳怡瑩)的人毒品,她應該要還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上訴人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主張因王怡茹為還吳怡瑩前委託購毒之債務,向上訴人求助,始出借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怡茹以償還其前欠吳怡瑩委託購毒之5萬元債務。本件起訴事實與原審經調查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均認上訴人於曾威凱、王怡茹於○○市○○區○○○路000巷00○0號○○樓下交付3台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王怡茹交付之2萬元後,王怡茹與曾威凱同往○○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 張簡紘政 住處,轉賣1台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簡紘政後,始於該處中庭遇到吳怡瑩,遭吳怡瑩向王怡茹索討先前委託購毒之5萬元等情。是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上訴人販賣或轉讓4台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怡茹,係為供王怡茹償還前欠吳怡瑩委託購毒之債務,與本件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係先於108年5月21日凌晨2時許,在王怡茹與曾威凱上開住處樓下販交3台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怡茹,王怡茹與曾威凱同赴○○大樓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簡紘政後,在大樓中庭遇到吳怡瑩,始遭吳怡瑩索討前欠委託購毒債務相異,遑論上開四、㈠原判決理由所載依販毒之時間、數量、金額等毒品交易之重要事實,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與本件起訴書及原審調查審理後所認犯罪事實之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均屬不同,自非同一案件。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功勳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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