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上訴人 洪聖詠 (已歿)
何 依珊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4、29496、29497號,108年度偵字第14058號,109年度偵字第3348、3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㈢之洪聖詠罪刑部分暨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之洪聖詠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4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調查屬實者,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準用第303條第5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自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倘上訴第三審係不合法者,第三審法院是否得逕依上述規定自為不受理判決,則應區別上訴不合法之情形,而為不同之處理。析言之,倘第三審上訴係無上訴權人之上訴、無上訴利益之上訴、逾越上訴期間、撤回上訴或捨棄上訴權而喪失其上訴權後之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提起上訴者,因屬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之明顯違法上訴情形,原審法院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倘原審法院並未裁定駁回,則第三審法院自仍應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尚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準用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至若係未敘述具體理由之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所指摘者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則非前述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係明顯違法之上訴,仍須第三審法院依上訴理由之記載進行判斷,方可決定是否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而訴訟條件之存否,係適法設定第三審審判對象之前提條件,亦即訴訟條件不存在,即無審查其上訴理由記載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之餘地,且第三審法院本得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訴訟條件有無等事項為職權調查,故第三審法院經職權調查結果,若認本件第三審上訴並無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之明顯違法情形,且有欠缺訴訟條件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準用第302、303條規定,撤銷第二審判決,另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方屬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聖詠與 何依珊 、 洪金毅 (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事實欄㈠①②③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另洪聖詠與洪金毅有其事實欄㈠⑤所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及其事實欄㈢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就關於其事實欄㈢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洪聖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洪聖詠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關於其事實欄㈠部分,則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洪聖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洪聖詠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在法定期間內附具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另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㈡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已經確定)。且其第三審上訴非屬前述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之明顯違法上訴情形,嗣洪聖詠於合法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12年9月26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
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㈢之洪聖詠罪刑部分暨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之洪聖詠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包括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原判決事實欄㈠④及㈢①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以資適法(另沒收、追徵部分見後述貳、乙部分)。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上訴人何依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何依珊與洪聖詠、洪金毅有其事實欄㈠①②③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何依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何依珊僅為家庭主婦、國中輟學,且長期處於洪金毅家庭暴力情境下不敢抵抗,罹有精神疾病多年,易受他人操控,並無能力為任何犯罪行為。㈡何依珊並無取走魚翅、紅茶、烏魚子,對本件犯行毫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僅以 郭國賓 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欠缺補強證據云云。㈢何依珊罹有嚴重型重度憂鬱症,於案發前後對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已較常人低落,進而影響其行為認知,原審未採納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意圖)本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需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告訴人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又如何依經驗法則,從多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何依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洪聖詠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郭國賓、證人 羅錦河 、 黃智聰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縣○○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105年2月18日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錄音譯文、105年2月25日起至105年5月10日雙方手機簡訊內容、原審法院104年度選上字第55號民事案件卷宗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何依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㈠①②③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何依珊所辯:其精神狀況不佳,無能力亦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亦非僅憑郭國賓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何依珊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何依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何依珊所為嚴重損及人民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審判及執法之信賴,及何依珊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矢口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郭國賓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其素行、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所為量刑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固指何依珊罹有嚴重型重度憂鬱症云云,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於本案犯行期間之精神狀況,無從為何依珊有利之認定等旨,業經原判決說明綦詳,上訴意旨徒以此一不致影響本件量刑輕重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揭說明,自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 認何依珊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乙、洪聖詠沒收、追徵部分(即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㈢之洪聖詠沒收、追徵部分,暨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之洪聖詠沒收、追徵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仍可單獨宣告沒收。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又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
二、本件原判決就關於其事實欄㈢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洪聖詠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關於其事實欄㈠部分,則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包括沒收、追徵之諭知),改判仍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洪聖詠不服而就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自及於前述沒收、追徵部分,嗣因洪聖詠於上訴本院期間死亡,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洪聖詠前開罪刑部分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另就前述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諭知之沒收、追徵部分,洪聖詠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應認洪聖詠關於上開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