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請人 葉俊毅 相對人 林茶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8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及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憑。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7年3月12日桃院豪民唐107年度司聲字第128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3月1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該案卷足憑,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