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杉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杉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5日23時許,在其停放於不詳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杉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28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及本院卷第45至58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查訪記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採證搜索同意書各1紙(見警卷第7至1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8年3月16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巷○○號出租房間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4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陳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由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5頁)附卷可參,警方於被告供述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知悉前,於警詢中,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需照顧弟弟並從事務農工作,工作日數不固定,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1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於入監服刑前與1名兒子及2名孫子同住,堪信其家庭功能尚屬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惡性。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