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08年9月起至同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經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詎其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經營賭博場所時間長短及場所大小等犯罪規模,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件其提供賭博場所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35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營業期間及獲利情形尚屬合理,爰以被告上開供承之收入金額為本院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明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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