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天賜 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意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天賜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551,117元(見本院105年9月29日橋院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28號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3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前置調解,惟於104年4月21日因無還款能力而調解不成立,即當場依消費務清理條例聲請進行清算,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10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2,121元金額之分配,並於106年2月2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現患有喉癌,居
住於楠梓區中心護理之家,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8,499元,名下僅中國人壽之保險解約金62,121元,103年度、104年度皆無申報所得,亦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1535號函、金門縣政府104年9月30日府社福字第1040077333號函、郵局存摺內頁、中心護理之家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證(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卷內第5頁、第12頁至第13頁,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卷內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3頁所示)。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患有喉癌,工作能力顯有減損,且於103、104年間無任何所得,堪認聲請人應無工作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8,49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因聲請人現患有喉癌,居住於楠梓區中心護理之家,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8,499元,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與支出,均約略與聲請人聲請清算時相同,另扶養費部分,因無法扶養、故沒有聲報扶養費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6月13日調筆錄所載)。是依聲請人每月之償債能力為8,4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每月即尚不足4,036元【計算式:8,499-12,485=﹣4,036】,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再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部分,因聲請人現僅有領
取身障補助8,499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之數額後,每月即尚不足4,036元【計算式:8,449-12,485=﹣4,036】,已如前述,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故聲請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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