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是其第3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反覆再犯,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56號被告陳志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榮於民國106年4月23日0時30分至1時間,在高雄市彌陀區彌陀國中旁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同日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1時20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由臺灣高雄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