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力(原名林文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1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力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力(原名林文立)於107年6月間,與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聯強通訊行有手機買賣糾紛,竟心生不滿,夥同 陳銘展 (由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銘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大支」,於107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勝立百貨購買紅色油漆、冥紙,隨後返回林文力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之住處,將紅色油漆置於紅色塑膠桶內,嗣於同日13時4分許,一同前往 林郡頡 擔任店長之上開聯強通訊行,由陳銘展、「大支」進入聯強通訊行內撒冥紙並潑灑油漆,造成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損壞、致令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污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郡頡。案經林郡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銘展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郡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聯強通訊行受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陳銘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件侵害法益不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損壞他人物品,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2至143頁),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毀損物品名稱及數量│├──┼───────────┤│一│IPhone6SPlus貳支│├──┼───────────┤│二│傳真機壹臺│├──┼───────────┤│三│刷卡機壹臺│├──┼───────────┤│四│地板裝潢│├──┼───────────┤│五│牆面裝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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